关注!上海市人社局修订印发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完善信用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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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01
为了推进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用体系的建设,强化对各项事务的中间和事后监管,构建一个诚信为本的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此制定了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02
本办法所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涵盖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其依法授权负责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相关市级单位”),在执行法定职责时生成或收集的,能够用于辨别、评估、判定个人与单位守法及履行承诺情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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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在本市区域内,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交换、检索以及应用等行为,均应遵循本规定的相关条款。
第四条(职责分工)
04
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用信息的统筹协调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同时,该局还对以自身名义汇总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相应信息,负责进行搜集、汇总、运用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的市级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名义下收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各类信息,执行收集、汇总、应用及相应的管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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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息;
对于采用常规程序处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通常情况下是适用的,然而,若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或者行为人已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了违法行为的负面影响,则不在此列。
(三)涉及提交不实资料、掩饰事实真相,亦或违规动用相关资金,此类行为损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及公众利益的信息。
(四)若在办理承诺告知过程中,或在审查及后续监管环节中,发现承诺内容存在虚假或不符承诺的情况;
(五)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中提及的,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紧密相关的各类失信资讯。
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的行为,可归类为一般失信行为。而情节较为严重,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则属于严重失信行为。对于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政策文件。
第六条(增信信息)
06
增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获得评比达标表彰的信息;
(二)获得上海市和谐劳动关系达标企业的信息;
(三)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所有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领域相关的增信资料。
第七条 (信息归集共享)
07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社会信用信息的“三清单”,并将其报送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时,该局依照规定对信用信息的收录进行实时调整,并对失信行为的严重性进行分类。
原行政行为的实施机构需依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迅速、精确、全面地提交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应用)
08
市、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利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记录信息,依法对信用信息及信用评价结果进行运用。
(一)激励措施主要包括: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业务办理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在常规监管过程中,针对那些满足特定要求的守信个体,我们将对检查的频率进行优化调整。
3.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二)惩戒措施主要包括:
将其确定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各项业务的关键审查对象,并强化对其资格和材料的审查力度。
2.列为日常监管的重点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3.限制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4.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联合惩戒)
09
构建涵盖不同部门、不同领域的信用不端联合惩戒体系,打造一种失信行为受限的约束性机制。这主要涉及:
原行政行为的实施单位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对于被纳入此名单的当事人,相关部门将依法依规在政府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减免、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多个领域实施限制措施。
(二)对被人民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对那些失信被执行者,禁止其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补助,同时,也禁止他们申请创业前的担保贷款及贴息支持,以及其他各类融资扶持措施。
对那些失信被执行人或者由失信被执行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机构,禁止其申请加入青年(大学生)职业训练营或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同时,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在申请社会保障资金支持方面,除了就业帮扶和援助项目外,其他类别同样受到限制。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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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若单位或个人发现其被收录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信息有误,有权依照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提交异议。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在接到异议后,原行政行为的实施单位需迅速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依照规定做出是否更正的判断,并将结果通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修复申请及处理)
011
在信用信息主体按照规定纠正了失信行为并完成了相关义务之后,他们有权依照规定申请进行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的申请、办理等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信息管理)
01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管理,防止信息泄露。
在执行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时,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出现篡改信息、评价结果,或未依规处理信用修复事宜,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将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实施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若行为构成犯罪,则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参照执行)
013
各区域的人社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对本地区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信用信息的搜集、汇总及运用,确立相应的具体执行办法。
第十四条(其他)
014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015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开始执行,其有效期限将持续至2028年8月31日。
发布于:2025-07-12,除非注明,否则均为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